280、汇款(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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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

《中华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是2oo3年1o月28公布的关于道路通安全的法律。于2oo7年与2o11年两次修订。[1]

本法分总则、车辆和驾驶、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124条。

中文名中华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外文名rodtrffcsfetyoftheeo1e039sreub1et布机构全国大常委会通过期2oo3年1o月28施行时间2o11年5月1修订时间2o11年4月22主席令号主席令第四十七号

目录本法分总则、车辆和驾驶、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8章124条。

中文名中华

1版本修订章总则

2法规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编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通事故,保护身安全,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行、乘车以及与道路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通展的需要,依据道路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府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府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及其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员进行道路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通安全教育纳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1]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以下证明、凭证:

机动车所有的身份证明;

机动车来历证明;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机动车进凭证;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起五个工作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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